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十五条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十五条
  • 更新时间: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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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机构和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的委托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商检机构除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认证外,还可根据有关协议和委托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随着我国改革和开放的发展,我国目前已就产品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验室认可和审核人员注册等内容,与国际认可论坛(IAF)和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PAC)等认可组织签订了多边承认协议;与俄罗斯、蒙古、越南、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签订了政府间有关认证的合作协议;与日本、意大利、德国、加拿大、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的授权机构签订了协议;与美国UL标志、加拿大CSA标志、欧洲推行的CE标志等国家的主管机构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建立了正式的合作关系,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其质量认证标志。上述举措为国内外的进出口企业提供了高水平和便捷的认证服务,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商检机构和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认真落实我国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的委托,做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依照加贴标志的规定正确加贴认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