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三十条

  • 颁布单位: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三十条
  • 更新时间:2011-05-16
  • 关键词:第三 人民 共和 中华 劳动者 劳动合同 职业病 单位 用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讲的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所谓聘用合同,一般来讲,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向特定的劳动者(一般是指有技术业务专长的人员)发聘书的方式,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按照本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1.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劳动者只有了解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才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加以选择,是否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该用人单位所给予的待遇是否适当等等。实践当中,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有的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但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特别是进入城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另一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存在着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情况,因此,本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以维护劳动者的知情权,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2.职业病防护措施。虽然用人单位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但是如果有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仍然可以选择在此从事劳动,因而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以上两项内容,是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的内容。3.待遇。包括劳动者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患职业病后应享有的职业病人的待遇。4.还有其他一些需要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内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还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所有这些内容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法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一是应将上述事项写清楚;二是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不得欺骗劳动者。

  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相应条款。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对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变动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与原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因而就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达成修改、补充协议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在既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范围内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不涉及当事人的变更。如果因为工作岗位的变更,使劳动者从事的是原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职业病危害的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并在此基础上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比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如果协商不成,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一项权利。而用人单位则不能因为劳动者拒绝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单方面提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里讲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结束合同效力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