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17条
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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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项中的情形为国家档案,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当事人向国家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申报权利、办理审批、登记等事项时在办事机关保留的档案。第二项中为涉及私密的材料,对涉及这三种的证据应当保留,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公开开庭时不出示的三类证据,也不应写在法律文书上,,需要举证时,,。第三项的情形为兜底条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收集证据。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
《档案法》第2条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8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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