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六十二条

  • 颁布单位: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六十二条
  • 更新时间:2011-05-16
  • 关键词:共和 人民 中华 检验 检测 安全 评价 认证 机构 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及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本条所讲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委托,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产品、安全设备等进行技术性评价、技术性检验、安全认证等,并出具相关报告的机构。该机构的报告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本条要求,承担这类任务的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对必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资格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方面的要求,对必要的组织机构要求,对建立健全有关的检测、检验操作规程要求等。这里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了法律的规定、。

  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客观、公正,执行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自己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检验结论不实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