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释义:第23条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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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释义】
本条规定了“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四种例外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前两项与后两项的范围是不同的,前两项仅限于身份关系的诉讼。本条后两项针对的是只有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法规】
、5、7-9、11-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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