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九条

  • 颁布单位: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九条
  • 更新时间:2011-05-31
  • 关键词:食品安全 共和 人民 中华 食品 进口 规定 记录 符合 国家标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境外进口的食品符合进口国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目的是保障进口国的食品安全。如果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如果进口商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对出口的食品实施上述管理,有助于保障我国出口食品的安全,对外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能够促进我国食品工业对外贸易的发展。如果出口商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强化进口商的社会责任,从而保证进口食品的安全,保障本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包括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所建立的记录的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伪造记录,或者保存记录的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等,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对于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三种违法行为,包括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以及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由进出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要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由进出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均为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行为,所以给予处罚的执法主体是进出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