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释义:第三十条

  • 颁布单位:信托法释义:第三十条
  • 更新时间:2011-06-01
  • 关键词:第三 信托 国信 人民 共和 中华 受托 事务 处理 委托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

  委托人是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间的财产和事务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就有了一定的特定化的前提。信任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较为个性化的特质的了解基础上的,这样,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制定信托文件时,就隐含有一定的条件,即除非另有规定,处理该特定的信托事务和管理处分该特定的信托财产必须由接受委托的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法在本条考虑到了信托的这种特别的性质,规定了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所谓自己处理,是指从制作信托文件、接受信托财产、办理有关手续、分别登录帐簿、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都要由受托人本人办理,不能另转信托他人处理,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即在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制定的信托文件中,两方预见到了受托人有不能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明文约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也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相信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与其本人处理信托事务有相同的效果或者是信任受托人的选择。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受托人不论是个人或一个组织机构,都有可能有意外的事前想象不到的事由,而在有关的信托文件中又没有事先约定,相关的信托事务又不能拖延,受托人可以自己决定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已事由"是我国法律中的专门法律用语,类似的法律用语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况紧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等。例如:"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意外事件"是指事前未曾预见的天灾人祸,而"情况紧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也有其各自特定的法律含义。本条所指的"不得已事由",客观上比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后果要小,事件的严重程度也不是很大,但对个人或机构组织作为受托人来说,足以构成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包括在不得已之中,但不得已比其范围更宽,包括受托人个人患病、家庭关系发生变故、出国学习培训、长期出差等情况,使其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在受托人是机构组织的情况下,该机构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情况,被暂时限制从事某类活动,机构组织发生领导机构及人员的变化还未办完交接等,而信托事务的处理又不能拖延,受托人就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托人出现上述的几类情况,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不论采取什么法律形式如委托拍卖、委托代理、行纪等,履行何种法律手续如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等,委托的是什么人或组织机构,受托人与该人或组织机构是什么关系,都由受托人自己决定,并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在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的关系之中,代理人依据受托人的委托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本条就此也明确了我国信托法不允许转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