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 颁布单位: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 更新时间:2011-05-31
  • 关键词:第三 三十 人民 共和 中华 产品 销售 淘汰 失效 国家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命令的形式,公开淘汰某项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个型号。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包括:(1)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严重的产品,如自1982年以来,机电部会同有关部委共淘汰了15批共601种机电产品。(2)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3)违反法律规定的产品,如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都要颁布具体的淘汰时间,在这个时间以后,禁止销售该淘汰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不得继续销售,这是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应当经常关注国家有关这方面的决定和命令,对自己的进货产品及时加以调整。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已经进货的,应当停止销售,并对淘汰的产品加以退货或销毁处理。如果销售者在国家规定的时间以后仍然继续销售淘汰产品的,有关执法部门则要对所销售的产品加以没收,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要没收违法所得。

  三、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失效、变质与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关系。即已经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虽多数是失效、变质的产品,但并不一定全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尚未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也可能会发生产品变质,应以实际检测结果为依据。

  四、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功能、效力、作用等皆已丧失或大部分已丧失,已经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等必要的性能,很容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