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释义:第二十九条

  • 颁布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释义:第二十九条
  • 更新时间:2013-11-20
  • 关键词:计划生育 人口 规定 奖励 措施 各地 我国 地区 实行 独生子女

  【法条】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家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立法方面的特殊法律授权,体现了我国计划生育工作所实行的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原则。

  这一规定是在总结50年来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和充分考虑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作出的。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自然资源差异很大,公民的观念与意识的差异也很大,因此,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或是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的各个地(市)、县、乡之间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水平都很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与经济落后的内陆地区之间,或是在城市和农村之间也极为突出。这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国情,我国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差异也很大,并不是一刀切的都要达到一个固定的模式。而是根据各个地区的实际、区别不同一情况,实行相应不同的指导原则。

  在这一基础上,自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这些奖励优惠政策,有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或者其他统一规定中,有的规定在一些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有的是由较大的市之外的其他市一级政府或者县一级政府规定,还有的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各个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的。因此,各地在实施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措施的力度上的差异还是很大的。例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关于对城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的规定,北京、天津、辽宁、江苏,上海、西藏等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增加婚假7天;而安徽和陕西两省规定增加20天;山西省规定增加1个月。又如各地都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费,有些地方规定为不低于5元,而海南省则规定为不低于30元;在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而自愿放弃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的规定上,吉林省规定为不低于200元,山西省规定为1000元至3000元。

  上述客观差异的存在说明,我们国家目前还不具备制定统一的细化的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条件,而这些差异在短时间内又不可能消除。因此,为保持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本法对于计划生育奖励措施就作了授权性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和本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规定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的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对本市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作出规定。有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还将计划生育奖励措施的一些标准授权县一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本条中的奖励措施包括本法第四章中各条规定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或者家庭的社会保障措施、对晚婚晚育者的奖励优待、对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奖励、优待和帮助以及对农村实施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优先优惠待遇等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婚姻法》等法律和本法的规定,对奖励措施的种类、具体内容、奖励对象、奖励的执行主体、奖励经费的支付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这里的“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四款的规定,指的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奖励措施的执行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即从各级政府财政中开支,有的奖励措施的执行主体则是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即从其自身经费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