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释义:第36条

  • 颁布单位:企业破产法释义:第36条
  • 更新时间:2011-06-01
  • 关键词: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财产 收入 人员 经理 债务人 董事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回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从企业中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的规定。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不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而仍然应当属于企业的财产,在该财产被债务人的董事、经理或者高管人员占有后,管理人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去追回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行为人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认定一项收入或者财产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财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来判断。例如,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经理和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从企业获取的正当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属于合法收入而不是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但是,董事、经理或者高管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商业回扣等,则不属于其合法的收入而构成本条所称的“非正常收入”。

  本条所规定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来界定。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