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释义:第30条

  • 颁布单位:企业破产法释义:第30条
  • 更新时间:2011-06-01
  • 关键词:企业 共和 人民 中华 财产 破产 债务人 受理 程序 范围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理论中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依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被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本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但是,就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范围来看,二者是一致的。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抵销权、撤销权以及债权人的受偿权都是围绕着债务人财产而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与数额决定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最终能够得到清偿的数额。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既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既包括未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也包括设定担保权的财产;既包括债务人位于境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仅以其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财产部分作为破产财产。本法将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妥善保管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以及担保物能够变现的价值有可能并不确定,担保物超过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财产部分也难以确定。将设定有担保权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能够使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顺利接管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避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滥用担保权利。从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大多也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具有的一切财产以及破产人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事由具有的、并且可以在将来行使的请求权,属于破产财团。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本法将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这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破产财产“膨胀主义”立法例。从一些国家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如何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有采取所谓的“固定主义”立法例与“膨胀主义”立法例之分,“固定主义”立法例将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膨胀主义”立法例不仅将破产宣告(或者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且将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或者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如在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情况下取得营业收益)一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采取“膨胀主义”立法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债务人财产,并最终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额,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