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释义:第58条

  • 颁布单位:城乡规划法释义:第58条
  • 更新时间: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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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是实施城乡规划的基础,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城乡规划的审批是对编制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的重要程序,应严格遵循法定的职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城乡规划的修改也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根据本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编制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和征求意见作了规定。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作了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分别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程序作了规定。各级政府是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主体,上级政府是城乡规划审批的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有关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处分对象是违法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违法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接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