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8条

  • 颁布单位:城乡规划法释义:第48条
  • 更新时间:2011-05-16
  • 关键词:规划 城乡 共和 人民 中华 修改 控制 详细 总体规划 城市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程序的规定。

  一、在规划实施中,总体规划是指导城市空间合理布局的蓝图;分区规划是对大、中城市各分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对城市近期建设行为起更为直接指导和控制作用的是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镇实施规划管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详细规定了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有的还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开发和建设的法定前置条件,直接决定着土地的市场价值和相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必经程序包括:

  1?编制修改方案。城市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当严格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较详细地规定了规划地段的控制指标,直接涉及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在论证过程中,必须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论证结束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论证的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编制工作。

  2?修改方案的审批。组织编制机关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编制工作以后,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报请审批的程序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即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这里规定的强制性内容是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用地规模等内容。在实际工作中,为提高行政效能,如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涉及城市或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可以不必等总体规划修改完成后,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乡规划、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建设、保护和发展的依据,其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一样,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即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